(2017)豫15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袁,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援助)赵超,男,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袁犯抢劫罪,于2017年元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袁及其辩护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袁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将军路老汽车站附近乘坐李某驾驶的港田到息县孙庙乡甘塘村,当李某驾车走到甘塘村附近的村道时,张袁趁天黑四周无人之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欲抢劫李某钱财,李某趁其不备将刀夺走后呼救并报警,张袁遂逃离现场。2016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张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将刀架到李某脖子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袁主观上没有抢劫的主观目的,且没有为抢劫事先准备工具,因此,被告人张袁犯抢劫罪,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人张袁在2016年9月20日接受办案民警的讯问前遭到其他民警的殴打和威胁,其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3、被告人张袁即使构成抢劫罪,其应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袁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将军路老汽车站附近乘坐李某驾驶的港田到息县孙庙乡甘塘村,当李某驾车走到甘塘村附近的村道时,李某刹车时,张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衣服口袋掉在车上,张袁在捡起掉落在车上的水果刀之际,遂将捡起的水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欲抢劫李某钱财,李某趁其不备将刀夺走后呼救并报警,张袁遂逃离现场。2016年6月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刀具,证明:张袁抢劫适用刀具的情况。(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于2016年6月1日电话报警及公安件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张袁出生于1989年5月27日。(3)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袁于2016年9月1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老街地铁站被抓获归案。(4)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证明:张袁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上午8点左右,那名男子带着旅行箱到我宾馆说准备住店,我让他登记信息他也没有登记,他说他午休一会儿,洗个澡换个衣服就走,之后他选了30元一天的便宜房间,我就把405房间给他了,当天下午我出去办事,回来的时候我以为那个住405的客人已经走了。6月1日上午10点左右,那名住客从外面回来对我说交30元房费再住一天,我才知道他昨天没有走,我给他续了房他就上楼去了,下午6点左右,西边开小饭馆的邻居胡某到我家给他送饭,之后我就没再见过他,也可能是我太忙没有注意,现在他带来的旅行箱和一些衣物都留在房间里,这个东西我也没敢动,怕他什么时候又来拿。(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下午7点左右,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我的饭店点两个菜和一瓶老村长白酒,一共30多元,这个人让我把饭做好后送到信息宾馆405房间。2016年6月1日下午6点左右,这个男子到我店里又点了两个菜,一共25元钱,还是送到信息宾馆405房间。(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6月1日晚上,我和丈夫张某2在地里抽水,一个开红色港田要从我们那过,我说过不去,她就掉头了,刚走几百米那个女的呼喊救命,过一会那个女的就从东面跑过来,说她拉的那个男的抢劫她,那个男的还用刀去劫持她,她将那个男的刀抢下来了,那个男的跑了,接着那个女的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4)证人张某2的证言和张某1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3、张某1、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张袁找其亲属要钱外逃的事实。(6)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息县客家宾馆老板的证言,证明其旅馆没有登记客人信息,宾馆在其母亲看着。(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6月1日夜里7点左右,我开港田走到息县弘运汽车站东边不远处时,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将我的车拦下,问我去不去孙庙,上车后他问我多少钱,我说20元钱,他也没说什么就在后面抽烟,快走到孙庙时,我俩闲聊了几句,那男子说他有十多年没有回来了,我看他比较年轻,就问他多大,他又改口说有三、五年没回来了。他指路我跟着走,走到两个石墩子那我才知道那是往甘塘村方向的路,那边我以前走过,过了石墩子往西走了有一里多的路,我感觉有点不对劲,我就和那名男子说我的车没有电了,不能往西走了,那名男子说让我把他送到,一会儿还坐我的车回息县,我又往前走一段,就看见前面有人在抽水,水管把路都堵住了,抽水的人说他才把管子弄好,我从上面走会把水管压坏,我听了就掉头朝东走,走了一会儿,那个人又和我说等一会儿从那两个石墩子那里往南转一下,我对这一块儿熟,我知道从那两个石墩子往南就没有路了,我当时比较害怕。走了一会儿,那个人让我停车,我就把右手放在右车门上防备他,一有情况好及时跑,刚停车那个人上来就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并用一个东西抵住我的脖子,让我别动,之后又用另一只手来捂住我的嘴,我趁他不注意,将他勒住我脖子的手猛的往上打,我头往下一缩,就挣脱了他的胳膊,并把他手里的东西打掉,我才发现他手里拿的是一把刀,之后我把门一推就下了港田,我下了港田就往西跑,跑到那个抽水的人旁边报了警。我的港田后面的门是从外面才能打开的,从里面打不开,那个人从里面一时也出不去,等警察来了之后,那个人已经跑了,刀也没有拿。我双手的手指及脖子下面都有伤,我手上的伤应该是打那个人的胳膊时被那人手中的刀划伤的,我脖子上的伤应该是那个人把刀放在我脖子下面时弄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袁供述:2016年5月底,我因为在广东省东莞的工作丢了,我就想回家呆几天,到息县后我一直在息县老汽车站附近的信息宾馆四楼住。我在千佛庵买了个西瓜,在一家小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我在这家宾馆住了两天左右。6月1日下午,我想回孙庙老家找我爸要点去广东的路费,如果我爸不给我路费,我就想自杀在他面前,所以我走的时候就把那把水果刀放在我穿的西装内兜。我下午7点左右,从信息宾馆门口拦一辆红色港田,港田是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开的,我们谈的价格是20元钱。这个女的把我拉到快到孙庙甘塘村的时候,路上有一家抽水的车把路堵住了,我让这个女的掉头从另一条路走,才走没多远我想上厕所,让这个女的停车,这女的猛一停,我的身体向前趴,撞到这个女的座位了,这时我的刀掉在这个女的座位右边,我去拿我的刀,这个女的看见了。我突然想从这个女的身上抢点钱,我左右搭着这个女的左肩膀上,右手把刀捡起来架在这个女的脖子上,这个女的说:“小孩,我也不容易啊。”我迟疑的时候,这个女的突然用两只手把我的刀抢走了,我立马跳下港田往息县方向跑,我听见这个女的一直在喊救命,我一直跑到息县,在息县城关将军路北头客家宾馆住了一夜,我身上只有20元钱,我把这20元付的房费,第二天早上6点钟左右,我到我姐夫家找我姐夫吴某要路费,我姐夫没有给我钱,他偷偷打电话给我爸,我爸来了给我500元钱,下午我到了潢川,潢川没有到深圳的车,我听人说息县夏庄有到深圳的车,我又到了夏庄,在夏庄街上的鑫鑫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去深圳了。(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及擦搓伤,该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DNA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烟头上检出DNA物质,经查询比对,与张袁(男,身份证号)比中。送检的刀具表面棉签上的血迹为李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七)勘验、辨认笔录(1)息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息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对息县孙庙乡街村吴楼到甘塘的路上被抢劫制作了笔录、示意图、照片等;并提取刀具。(2)息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息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对被告人张袁所居住的信息宾馆进行现场勘查,提取刀具盒,烟头、箱子等物品。(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张袁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八)视频资料讯问张袁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袁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袁在2016年9月20日接受办案民警的讯问前遭到其他民警的殴打和威胁,其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根据本院调取的息县看守所2016年9月20日对张袁的健康检查笔录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的情况查明,张袁当日体表检查无外伤,且结合当日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未发现办案民警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故本院对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张袁主观上没有抢劫的主观目的,且没有为抢劫事先准备工具,被告人张袁犯抢劫罪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刑法关于认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事先准备工具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且根据被告人张袁的供述及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本院对其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张袁即使构成抢劫罪,应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李某挣脱被告人张袁持刀胁迫,并将其刀具夺走、大喊救命后,被告人张袁逃跑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袁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