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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那桂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林,那桂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2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林,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那桂茹,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树林与被上诉人那桂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红、被上诉人那桂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那桂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那桂茹不是为李树林提供劳务,李树林只是负责管理业务工作,自身也需要付出劳务换取工资,职务类似车间主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背正常逻辑思维,适用法律错误。那桂茹辩称,李树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桂茹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树林的上诉,维持原判。那桂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树林给付那桂茹劳务费8700元;2.判令李树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那桂茹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起,李树林带领包括那桂茹在内的16名工人在哈尔滨市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工作内容为制作水泥管,工资结算方式为计件工资,李树林负责统计那桂茹以及其他工人的工作总量,哈尔滨市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所有工人工资统一支付给李树林,李树林向那桂茹以及其他工人发放工资。2016年1月31日,李树林为包括那桂茹在内的共计7位工人出具还款协议,内容载明,2015年本人李树林欠王锁田等7人共计11万多元,李树林同意在2016年1月31日偿还王锁田等7人35,000元,剩余的76,889元李树林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李树林在2016年10月1日前不还清欠款,将承担法律后果,李树林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李树林签订还款协议后偿还了王锁田等七人共计35,000元,尚欠的76,889元附有欠款明细表,其中欠那桂茹8700元。另查明,李树林于2016年4月22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李树林及包括那桂茹在内的其他工人的劳务费3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李树林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那桂茹诉请中的劳务费8700元,那桂茹已放弃对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李树林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树林诉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自认是其向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制作水泥管的工程,组织工人干活,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李树林结算工人工资,李树林再对工人结算工资,同时结合李树林为那桂茹等7位工人出具还款协议以及李树林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工人支付3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那桂茹等工人为李树林提供劳务,李树林向工人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李树林应向那桂茹等工人支付劳务费,根据还款协议及欠款明细显示,李树林尚欠那桂茹劳务费8700元,故那桂茹要求李树林给付劳务费8700元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约定李树林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0月1日,故那桂茹要求李树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李树林主张李树林与那桂茹等工人在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及地位一致,李树林不拖欠工人劳务费,应由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等,因与李树林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树林诉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以及与李树林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李树林欠款明细表中内容不一致,应以李树林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其自认为准,故李树林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树林立即给付那桂茹劳务费8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李树林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树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活动,需要方支付其约定的报酬的合同关系。结合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那桂茹以计件的方式向李树林提供劳务,李树林为那桂茹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树林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形成的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那桂茹在李树林手下务工,是直接向李树林提供劳务,那桂茹与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树林主张应由哈尔滨鑫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那桂茹工资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树林为那桂茹出具的工资欠据具体明确,李树林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李树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松   涛审 判 员 王秀丽审判员赵丹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春贺书 记员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