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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练卫诉焦朋月、赵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牛守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练卫,焦朋月,赵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牛守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924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王练卫,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朋月,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忠,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西火镇桥头村,系赵国明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牛守芳,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64号。负责人:秦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红,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练卫诉被告焦朋月、赵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牛守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练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被告焦朋月,被告赵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忠、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陈义、被告牛守芳、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D9B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第四被告驾驶的晋DE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站在道路东侧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41240.98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XXXXXXXX、XXXX、XXXX、XXXX等。经查,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五被告系第四被告所驾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但也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783.4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判令第四被告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焦朋月辩称,其的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的是全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国明辩称,其的车辆在在人保分公司投的是全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晋DBX**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除交强险外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牛守芳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国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晋DEXX**车辆无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晋DE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中,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王练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2)、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车辆资质。证据(3)、原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并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4)、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其中原告二女儿舒雨乐出生于2006年5月29日至事故当天2015年9月14日年满9周岁,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5)、鉴定检查费票据两支、鉴定费票一支,总金额为2374元。被告焦朋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垫付票据4支,共计34000元,证明其为原告在医院垫付了4000元,交警队交了30000元,原告已领。被告人保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牛守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分公司对原告王练卫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业,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焦朋月对原告王练卫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交通费。被告赵国明对原告王练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王练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练卫、被告焦朋月、人保分公司、牛守芳、大地公司对被告赵国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赵国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焦朋月驾驶晋DXB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被告牛守芳驾驶的晋DE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站在道路东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入院治疗186天后出院,后经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朋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牛守芳无责任。原告王练卫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王练卫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焦朋月(车主为被告赵国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最高险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明为原告垫付3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焦朋月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牛守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朋月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牛守芳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分公司是被告焦朋月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车主为被告赵国明),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是被告牛守芳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故被告大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王练卫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41240.98元(其中原告支付7240.98元、被告赵国明垫付3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00元×186天=18600元),(3)营养费5580元(30元×186天=5580元)。上述第(1)项至第(3)项共计65420.98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4420.98元(65420.98元-1000元-10000元=54420.98元)。(4)护理费18820.6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933元,即36933元÷365天×186天=18820.6元)。(5)误工费83061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业为64505元,即64505÷365天×470天=83061元)。(6)残疾赔偿金3570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即17854元×20年×10%=357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78.9元(7421元×9周岁×10%=6678.9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第(4)项至第(8)项共计146268.5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无责任伤残限额11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限内承担25268.5元。综上,以上第(1)项至第(8)项,被告大地公司共计承担12000元(1000元+11000元=1200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共计承担199689.48元(10000元+54420.98元+110000元+25268.5元=199689.48元)。(9)鉴定费2374元,由被告赵国明直接赔付原告王练卫,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明已为原告王练卫垫付34000元,故原告王练卫应返还被告赵国明垫付款3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线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练卫各项损失共计199689.48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练卫无责任赔偿共计12000元。三、限原告王练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国明垫付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原告王练卫承担650元,被告赵国明承担3992元,鉴定费2374元,由被告赵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