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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舒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1通过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沭阳县茆圩乡张湾村四组张某4家,窃得张某4家碗柜中酒盒内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舒某1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舒某1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1通过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沭阳县茆圩乡张湾村四组张某4家,窃得张某4家碗柜中酒盒内现金2000元。被告人舒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舒某1供述了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4陈述、证人张某1、唐某、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舒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舒某1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舒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舒某1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已退赔,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