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子硕与吕玉飞、李家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硕,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327号原告:王子硕,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峻生、余路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飞,女,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家续,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刘炜宸,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蓉,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刘炜宸母亲。原告王子硕与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峻生、余路越,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及被告刘炜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连带赔偿原告王子硕各项损失共计17375.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吕玉飞邀约张云扬及被告李家续、刘炜宸,以交谈为由,将原告王子硕约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万隆广场2单元19楼的走廊处,对原告王子硕拳打脚踢,致原告王子硕当场受伤。原告王子硕因伤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0325.86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还应赔偿原告王子硕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承认原告王子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吕玉飞与原告王子硕在网上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吕玉飞遂邀约张云扬、被告李家续、刘炜宸等人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万隆广场2单元19楼的走廊,对原告王子实施殴打。原告王子硕因“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颅内蛛网膜囊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开支医疗费10325.86元。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另查明,原告王子硕因伤住院治疗,实际减少收入1250元;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1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承认原告王子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子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王子硕未要求张云扬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子硕医疗费10325.86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并适当赔偿交通费100元。本纠纷因原告王子硕与被告吕玉飞在网上为琐事发生口角而引发,故原告王子硕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原告王子硕损失共计14275.86元;二、驳回原告王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王子硕负担50元,被告吕玉飞、李家续、刘炜宸连带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余仁伟审判员 陈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