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秀娟与付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娟,付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730号原告:赵秀娟,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付光全,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赵秀娟诉被告付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娟诉称,2016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付光全偿还原告赵秀娟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付光全承担。被告付光全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赵秀娟向被告付光全转账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赵秀娟向郑伦全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付光全向原告赵秀娟出具借条,载明“今付光全在赵秀娟处借到25000元,七天之内必须归还5000元,11月30日之内必须归还没偿还的20000元整”。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付光全偿还原告赵秀娟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是民事行为主体遵循法律规定并按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清为止,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秀娟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赵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付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海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