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鱼与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鱼,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527号原告:李鱼,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博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南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471478942。法定代表人:张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43号。注册号:500112000013395。法定代表人:余志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蒲小平,男,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罗胜文,男,汉族,系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鱼诉被告盛浩博公司、同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卫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鱼、被告同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小平、罗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浩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同泽公司在习水县矿中路同泽时代广场项目举办“购房季”团购活动,将该项目房屋交由被告盛浩博公司代为销售,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参加团购活动,意向购买同泽时代广场6-22号房,并缴纳了100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并与被告盛浩博公司签订了“同泽时代广场VIP认购团购申请书”,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服务费。之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同泽公司随意提高原告所认购房屋的面积和单价,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找到被告退还服务费未果,原告遂起诉前来,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缴纳的服务费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泽公司辩称:一、由于被告盛浩博公司没有与同泽公司进行交接,因此原告到底是否与被告盛浩博公司签订“同泽时代广场VIP认筹团购申请书”、盛浩博公司是否收取了原告100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或者收取后,现在是否已经退还给原告,同泽公司均不能确认,假定原告确实与盛浩博公司签订了团购申请书,盛浩博公司也确实收取了原告10000.00元的团购服务费并且至今未退,同泽公司在本案中业不应当承担返还团购费本息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与盛浩博公司签订的团购申请书,性质是一个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盛浩博公司签订的团购申请书事实上是一个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内容为被告盛浩博公司给原告提供团购服务,使原告通过团购的形式,享受更大的购房优惠,原告向被告盛浩博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10000.00元,该合同既不是商品房预约合同,也不是预售合同,如果该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被告盛浩博公司就相当于充当了一个居间人角色。三、同泽公司不是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团购申请书是原告与被告盛浩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与同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原告、盛浩博公司、同泽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同泽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设定的义务。四、同泽公司对该10000.00元团购服务费不是认购款,不是购房款,也不是购房定金,而是被告盛浩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居间服务的佣金,该款并未交给同泽公司。因此,该款不应当由同泽公司负责返还,也不应当由同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盛浩博公司与同泽公司是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关系。同泽公司开发建设的“习水同泽新时代”6号楼、8号楼,于2013年5月23日取得习水县住建局颁发的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取得销售资格,2016年9月12日,同泽公司与盛浩博公司签订了《习水同泽时代广场项目全程独家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同泽公司将“习水同泽新时代”6号楼、8号楼项目的独家策划、招商代理、广告设计、销售代理等工作交由被告盛浩博公司完成,同泽公司根据被告盛浩博公司的业绩向其支付经纪服务的佣金。六、被告盛浩博公司违背了同泽公司的指示,超越其经纪服务权限收取团购服务费,应由被告盛浩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与同泽公司无关。被告盛浩博公司与同泽公司签订了上述经纪服务合同后,向同泽公司推荐采用“一点公益”基金营销模式,后由于同泽公司与“一点公益”基金管理公司没有协商一致,就没有采用,2016年9月19日,同泽公司发现被告盛浩博公司擅自向部分购房客户收取10000.00元团购服务费,就向其送达了《关于当前营销的工作函》,明确告知被告盛浩博公司在没有确定“一点公益”基金营销模式合作关系之前,不得以该模式对外宣传,也不得收取任何营销相关费用,被告盛浩博公司签收了该函,知悉其服务权限,这种情况下,其收取原告服务费的行为,确实与同泽公司无关。被告盛浩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和与同泽公司签订的经纪服务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转嫁到彼合同的当事人身上。综上,原告请求判令同泽公司与盛浩博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其交给被告盛浩博公司的10000.00元团购服务费于法无据,因此请求判决同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盛浩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7日,原告李鱼与被告盛浩博公司签订“同泽时代广场VIP认筹团购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盛浩博公司缴纳10000.00元服务费后成为盛浩博公司VIP会员,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服务费……。原告遂向被告盛浩博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意向购买被告同泽公司开发的“同泽时代广场”房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申请被告退还服务费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同泽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泽公司将其修建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盛浩博公司进行销售,被告盛浩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采取团购认购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同泽时代广场VIP认筹团购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盛浩博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服务费,根据约定,原告与被告盛浩博公司如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盛浩博公司应当返还该10000.00元的服务费,被告同泽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原告缴纳的10000.00元服务费也系盛浩博公司收取,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10000.00元的服务费应当由盛浩博公司进行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同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鱼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盛浩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倪卫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顺书 记 员 张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