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鹿回头景光大道半山半岛B2-1回迁区D3栋105房。法定代表人:郑文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回头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广装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涉案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有误。根据广装公司提交的涉案主合同工程(即三亚半山半岛B2-1地块回迁楼项目1#、2#、DA01#、DA0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B2-1项目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可以得知,鹿回头公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在其中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物业公司均签章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物业公司最后一个签章确认通过的日期即2014年6月13日为准。一审判决第5页第12行错误的认定了涉案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了涉案补充合同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广装公司提交的涉案补充合同(即三亚半山半岛B2-1地块回迁楼项目3#、4#楼室内精装修工程)《B2-1项目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可以得知,涉案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了该项案件重要事实;三、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鹿回头公司无须向广装公司支付利息。首先,一审判决第7项第16行以“广装公司、鹿回头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鹿回头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系单项合同额增加”为由错误的认定了涉案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一、虽然涉案施工主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50万元,未超过当时规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1200万元工程限额,但该合同总价款并非是最终的工程总价款。在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9日结算时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12627667元,已经超过了1200万元的限额;第二、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作内容如下”“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金额”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了增加的工程量与涉案施工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已超过广装公司拥有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承包限额,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事实已确认无疑;其次,因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延期付款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亦属无效,对鹿回头公司自始至终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广装公司无权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1.3条的约定要求鹿回头公司支付利息。并且鹿回头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中有关鹿回头公司需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内容而产生的。其付款义务是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立的而非是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前,鹿回头公司对广装公司并不具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鹿回头公司既然此前无付款义务,又何来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须向广装公司赔偿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一说;进一步补充说明: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建设工程价款变更的行业惯例和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一直以来的合作事实,工程价款的变更必须体现在竣工结算资料里或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关工程量的增加、设计变更或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的调整,而本案的《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价款的增加是相应增加了工程量,而《补充协议(二)》未涉及任何可调价款内容,在《补充协议(二)》中仅仅是单纯增加合同价款而无任何依据,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增加工程量才会有价款增加,这是符合行业惯例和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的,《补充协议(二)》中仅仅是单纯增加合同价款而无任何依据,看出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让广装公司规避国家对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承揽本案所涉工程。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资质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已支持了全部工程款,如果还让鹿回头公司支付利息,那么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形同虚设,广装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对其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导致国家建设工程管理秩序的混乱,与国家相关立法本意相悖,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四、即使涉案施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其中631383.35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一审判决第8页第16行以“合同并未约定广装公司具体需要提供什么确认材料,鹿回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从保修金扣除相关费用”为由错误认定了涉案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涉案工程所在的半山半岛项目是三亚知名房地产项目,广装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之间除涉案工程之外还有存在其它多个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在其它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广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鹿回头公司提交过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的材料,其对该材料的具体格式、内容等相关情况明确知晓的。涉案工程是一个标的额达538万余元的大型工程,其施工合同中完全没有理由约定一个与涉案工程不相关或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之所以鹿回头公司与广装公司未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该确认材料的具体内容,完全是由于双方在此前其它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明确知晓了该确认材料的相关情况,已无需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其次,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的材料除需要鹿回头公司进行签署外还需要涉案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签署确认,并且涉案工程早己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保修期内涉案工程的保修问题大多也都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广装公司进行沟通处理,鹿回头公司大多数情况均是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处理质保问题。因此鹿回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扣款并不代表涉案工程就完全不存在保修质量及服务瑕疵,是否存在保修金扣款还应向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确认;最后,广装公司有义务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向鹿回头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其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相关材料,以启动保修质量及服务情况的确认程序。但广装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至始至终未向鹿回头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其至今未取得鹿回头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的材料完全系因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与鹿回头公司无关,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广装公司未提交涉案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鹿回头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的材料的情况下,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鹿回头公司当然有权抗辩向广装公司支付保修金,其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五、即使鹿回头公司需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关于欠付的637667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本金及起算时间的认定亦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既已在第8页第11行认定鹿回头公司在欠付广装公司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2000元不文明施工罚款,那关于第一期利息的计算本金则应该是6283.65元(8283.65-2000=6283.65);其次,一审判决第9页第2行错误认定了鹿回头公司拖欠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4条及附件1《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经鹿回头公司及鹿回头公司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即使退一步来说撇开对广装公司保修质量及服务进行确认的条件不谈,涉案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因此鹿回头公司需在2016年8月12日前向广装公司支付保修金265280.5元,一审判决的第二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13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鹿回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鹿回头公司的合法权益。广装公司辩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鹿回头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竣工日期:一审法院以2014年6月11日为验收合格日期合理合法,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签章写的验收合格日期就是2014年6月11日。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在2013年4月份签订的主合同,该合同的金额为550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二级资质承接标准1200万的合同金额。关于另外两份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金额是2585000元,即使主合同金额550万加《补充协议》的金额2585000元,共计金额808.5万也并没有超过二级资质规定的金额,至于2015年1月4日才签订《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签订日期为2015年,而涉案工程在2014年11月已结算,该《补充协议(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不应该将《补充协议(二)》加入总金额中。因此根据本案合同金额并没有超过1200元,本案合同依法有效。既然如此,鹿回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义务。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既然合同有效,本案就不应该适用建设合同第二条规定。4、质保金付款条件问题。本案工程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鹿回头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保修期已到期,鹿回头公司未支付质保金,因此,鹿回头公司要承担支付的利息义务。广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9667元给广装公司;2、判令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约103028.1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给广装公司,利息按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约742695.1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鹿回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鹿回头公司(发包人)与广装公司(指定分包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鹿回头公司将三亚半山半岛B2-1地块回迁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广装公司施工,合同总工期为81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暂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15.1.3结算款约定:本工程的结算总价以最终结算协议上列明的款项为准。发包人应在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15.1.4保修金约定: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二年后,经发包人及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退还指定分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17.1.3约定:“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指定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指定分包人利息。”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工作内容如下:低层住宅3#、4#两栋楼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含强电部分、给排水部分),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暂定总价为2585000元。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4542667元。2013年4月25日,广装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15日,广装公司完成原合同工程量;2013年11月30日,广装公司完成补充协议一增加的工程内容。2014年6月1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9日,双方审定核减金额5454656.93元后,结算总造价为12627667元。鹿回头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11988000元,尚拖欠余款639667元。因多次追索无果,广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鹿回头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639667元,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从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结算款8283.65元(12627667元×95%-11988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质保金631383.35元(12627667元×5%)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起算。庭审中,鹿回头公司提供了一张2013年7月13日的《罚款通知单》,载明监理人员发现广装公司有野蛮施工行为,而处以2000元罚款(此款项直接从工程款里扣除)。广装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署“同意扣2000元”。鹿回头公司认为广装公司同意扣款时间发生在涉案工程结算之后,因此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广装公司则认为通知罚款时间为2013年,早已进行处罚,在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另查,广装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鹿回头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金额超过1200万,超越当时装修装饰二级资质承榄工程的范围,合同应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广装公司则表示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于2015年1月1日颁布,二级资质可以承接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资料提供情况登记表》、《工程审价审定单》、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罚款通知单显示的2000元罚款是否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广装公司主张已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鹿回头公司主张未扣除,提供的证据是广装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在罚款通知单上作出同意扣除2000元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广装公司作出同意扣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因此,应认定该扣款尚未发生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关于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广装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三份合同。鹿回头公司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份合同总造价于2014年11月29日确定为12627667元,高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承担标准,属于超越资质等级进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鹿回头公司、广装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5500000元,没有超过当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规定的单项合同额,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后来结算时总造价12627667元,鹿回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系单项合同额增加,故对鹿回头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增加的工程暂定总价为2585000元。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增加4542667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鹿回头公司拖欠工程款639667元(结算款8283.65元,质保金为631383.35元)巳构成违约,广装公司诉求鹿回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广装公司存在不文明施工行为,双方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故鹿回头公司还应当向广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67元(639667元-2000元)。鹿回头公司抗辩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5.1.4保修金约定,保修期满二年后,经发包人及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退还指定分包人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该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广装公司具体需要提供什么确认材料,鹿回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从保修金扣除相关费用,视为付款条件巳成就。鹿回头公司应返还拖欠的保修金631383.35元。关于结算款及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6月11日,审定结算造价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因此,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广装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67元;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第一期利息以8283.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期利息以631383.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验收合格。认定理由: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有两份《B2-1项目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同工程项目的验收),其中一份载明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另一份载明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但载明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的验收证明书的工程技术资料情况部分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载明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验收证明书的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栏中署有时间2014年6月11日,一审判决以该两份验收报告的共同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无不妥。鹿回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竣工时间应分别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物业单位最后一个盖章确认通过的日期为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2、鹿回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关于涉案合同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工程未竣工结算前,合同双方最终无法确定工程金额,据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资质承包金额标准,应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可预见的承包金额为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为550万元,并未超出签订合同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资质标准范围(1200万元),应为有效合同。《补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补充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协议。鹿回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金额超出《建筑业企业资质登记标准》规定的二级资质标准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回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鹿回头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鹿回头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验收合格,于2014年11月29日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质保金的应付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并无不妥,逾期未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因广装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同意扣除2000元罚款,据此,尚欠结算款部分8283.65元的计息时间应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283.65元计付。鹿回头公司上诉主张第一期利息计算本金应扣除2000元罚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月26日。鹿回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并依据该时间认为质保金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鹿回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667元”;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第一期利息以8283.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283.65元计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第二期利息以631383.35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6.00元(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1元,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三亚广装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元,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家锋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材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