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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辩护人黄立显,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200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09年12月19日止。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辩护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及贾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租用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70号3单元301室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并利用QQ发布招嫖信息,五五分成的方式,介绍、容留卖淫女刘某、闫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贾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2、贾某某系初犯;3、贾某某主观恶性较轻;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系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系坦白;2、王某系从犯;3、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系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自2016年3月份租用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70号3单元301室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并利用QQ发布招嫖信息,五五分成的方式,介绍、容留卖淫女刘某(自报虚假姓名刘洁)、闫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具体如下:1、201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通过QQ招嫖,介绍刘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70号3单元301室内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支付刘某嫖资200元。2、2016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通过QQ招嫖,介绍张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70号3单元301室内嫖娼,刘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某支付刘某嫖资200元。3、2016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通过QQ招嫖,介绍王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70号3单元301室内与闫某发生性关系,后与刘某发生口淫,王某某支付刘某、闫某嫖资各200元。4、2016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通过QQ招嫖,介绍于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70号3单元301室内嫖娼,于某某进入房间后未发生性关系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贾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有贾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对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贾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自愿认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王某系坦白、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王某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未遂犯罪,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