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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649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7468366—5。法定代表人:程红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改芬,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赵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改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改芬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90元,本息共计4079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10月30日被告赵改芬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9年10月30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改芬清息至2010年6月30日,未归还本金。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共计20790元,本息合计:4079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改芬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赵改芬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9‰,同时该合同中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原告放款20000元。此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但未偿还贷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0日,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遂以此为由,以赵改芬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农村信用社和被告赵改芬之间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计收利息,利息应为13.5‰/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改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的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13.5‰/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赵改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