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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点点行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点点行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54号原告:江门市点点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成,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婉媚。原告江门市点点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点点行公司)诉被告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下称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俊峰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点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38571.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2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一直向其供应各种皮材料,总额价值2680982.1元。在此期间,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1日、3月9日、4月22日、6月4日汇款19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74万元给原告,余下货款未付。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数请款单》,请求被告核实截至2016年7月应付款,并约定付款时间为90天。2016年11月5日,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其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938571.6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余下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点点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送货单》及《销售单》72份、《汇款单》2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对数请款单》1份、《收据》1份。被告伟邦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方已将价值1174420.5元货物交付给原告,双方经抵扣后,我方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64151.1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约定违约金,故我方不需支付违约金。被告伟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销售单》、《汇款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2016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数请款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38571.6元,付款期限为90天(即付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以上事实,被告在其答辩中并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双方已于2017年3月2日约定将78294.7尺皮革(价值1174420.5元)交付给原告,用于抵扣相应货款,抵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64151.1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确认现被告尚欠货款为764151.1元,并同意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41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7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有被告签章确认的《对数请款单》载明:截至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38571.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以皮革一批作价1174420.5元抵扣相应货款,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8571.6元以及被告以皮革抵扣1174420.5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64151.1元(1938571.6元-1174420.5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对数请款单》载明的付款期限为90天,自被告签章确认之日即2016年11月5日起,付款期限截止至2017年2月3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扣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64151.1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6415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尚欠货款764151.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6.525%(4.35%+4.35%×5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7年2月3日,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415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7641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点点行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7元,减半收取11123.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6123.5元,由被告广州雄壮伟邦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法官助理异法法官助理李小红书记员关冬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