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余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余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93号原告:王永国,男,1957年2月12日生。被告:余斌,男,1968年4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永国与被告余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国、被告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侵占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排除妨碍);2.该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22日,原告购买了老河口市园林局所出售的位于拦马河航空路西侧一套房屋,原告与园林局商定其所售房屋后三米内归原告使用,可被告却于2014年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建了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建在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斌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述的其房屋后三米归其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诉状上所述被告的房屋不是2014年所建,而是原告在购买园林局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且被告房屋所占的土地,办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有合法的证件,而且所争议的土地早在几年前已通过光化土管所到现场测量过,被告的房屋是建在自己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房屋是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其遮住了原告房屋的窗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照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从照片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和老河口市园林局于1994年1月22日签订的《房产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购买了老河口市园林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的房屋,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园林局46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中并没有说明房屋后三米归其所有的约定,即便有约定,应当以园林局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合同中附则的第二条,屋后3米明显是后添加上的,并没有加盖园林局的印章加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合同中附则的第2条其中“屋后3米以内”字样的内容与原合同字迹不同,添加后并没有加盖园林局的印章加以确认,存在明显的瑕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附则的第2条其中后添加的“屋后3米以内”字样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994年1月2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老河口市私有房屋(字第027**号)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复印件和1999年4月14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王永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印证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4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但其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和园林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房屋面积以及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面积是相同的,其内容是明确的,内容所承载的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01年3月28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被告余斌,拟证明原告王永国诉争的宅基地,是在被告的使用权证范围内,所处的位置是在被告土地使用权宗地图J14-J15之间,而且该宗地图也经过了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测量核准,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办证日期是2001年,而原告买园林局的房屋在1994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22日,原告王永国委托案外人蔡立域和老河口市园林局签订了一份《房产购销合同书》,随后王永国从老河口市园林局处购买了座落在老河口市拦马河航空路西侧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同年2月8日,原告王永国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其名下;1999年4月14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王永国,其房屋的用地面积是46平方米。2001年3月28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给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被告余斌,其座落在老河口市拦马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692.8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王永国诉争的“房屋后3米以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被告的使用权证范围内,所处的位置是在被告土地使用权宗地图J14-J15之间,该宗地图是经过了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测量核准后颁发的,由被告余斌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王永国与园林局签订的《房产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其购买的房屋总面积是46平方米,该房产过户后登记在王永国名下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均是46平方米,庭审中,被告余斌提交的证据证实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在被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其房屋是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该地段上的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代红兵代理审判员 饶 双代理审判员 尹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