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田鹏与上海冉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鹏,上海冉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189号原告:田鹏,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冉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诗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玲,女。原告田鹏与被告上海冉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两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8万余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3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72,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2016年6月5日,双方再次对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1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2日前支付2万元,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67,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然而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尚欠9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5,000元,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万元。被告上海冉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原财务离职时没有交接,被告的财务在对账时并未发现与本案业务有关的账目,被告并不清楚欠款的具体金额,欠条和协议都是根据原告所说金额确定的。被告后来找到了有关材料,被告确认加工费共计412,204元,已付348,931元,仅欠63,27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加工业务量和被告的付款情况,提供了自制的加工费明细表、图纸、付款凭证、借款单、账户明细一组,仅有部分图纸上有原告的签字。被告认为双方的往来模式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载明加工方式和数量的图纸,原告加工后将图纸交还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图纸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否为原告全部工作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保证被告是否如实提供了全部图纸。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完毕后将图纸还给被告,并未留底。原告签字的凭证和账户明细予以认可,但已在本案加工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6月5日两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拖欠的加工费,被告认为系其财务交接问题导致对账金额有误,系被告自身管理问题,与原告无涉。现被告主张推翻两次对账的结果,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提供了图纸以说明双方之间实际的业务量,但未能证明该图纸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况且,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业务模式,图纸保存于被告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为全部涉案图纸。原告在起诉时确认,2015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共收到37,000元,在庭审中确认起诉后收到5,000元,该金额高于被告主张的同期付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和协议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冉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鹏价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