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钱天顺、钱诚等与朱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顺,钱诚,朱孟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894号原告:钱天顺男,汉族,1946年11月21日出生,住淳安县。原告:钱诚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淳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孟杰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现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3号。代表人:许慧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天顺、钱诚诉被告朱孟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朱孟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846.5元;2、被告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11.5元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894335.5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784335.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主要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6日19时33分许,朱孟杰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淳杨线向城区方向行驶,在淳杨线岗亭路段与余爱冬驾驶的电动轮椅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余爱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起余爱冬连续在淳安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余爱冬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488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余爱冬,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淳安县。四、受害人家庭成员概况:丈夫钱天顺,男,1946年11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儿子钱诚,男,1982年3月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五、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朱孟杰,该车在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医疗费:2511.5元,其中非医保367.5元。七、护理费:141元/天×75天=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75天。被告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意见:天数计算上应为74天,而且病人在重症室病房不产生上述费用。本院认定:按医院记录计算住院时间为75天,病重时上述费用更显必要。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被告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具体票据,故酌情确定1000元。九、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17年=80302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2016年11月1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死者余爱冬系肺部感染继发化脓性脑膜炎,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发损伤与其本身基础体质不佳共同作用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建议操作参与度为50%。因此,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外伤,就不存在参与度的问题,死者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了死亡,故主张全部的民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意见:鉴定书中明确记载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脑膜炎衰竭导致的供血不足,明确了蛛网膜下腔出血、骨折后期已吸收,不直接构成死因,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长期卧床,排痰不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不严重,该伤情不足以导致死亡,死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方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被告朱孟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朱孟杰承担,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故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无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时,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十、丧葬费:51463×50%=25731.5元。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淳安支公司意见:认可2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侵权人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朱孟杰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余爱冬无事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受害方人身伤亡的损失为898847元,先由承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孟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8144元;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除非医保外为780335.50元,由被告朱孟杰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朱孟杰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人,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支公司赔付原告钱天顺、钱诚各项损失8984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孟杰赔付原告钱天顺、钱诚损失36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天顺、钱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8元,减半收取6394元,由被告朱孟杰负担。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储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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