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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协民与季婧、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协民,季婧,冯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346号原告:赵协民,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婧,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冯玉龙,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赵协民诉被告季婧、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冯玉龙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被告季婧、冯玉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被告冯玉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本人向赵协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银行还款,借息为1万元25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赵协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法定代表人为冯泽兴(被告冯玉龙之父)的浙江红狐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起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婧、冯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协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季婧、冯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