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嘉宁与石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嘉宁,石书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878号原告:胡嘉宁,女,汉族,1982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石书琴,女,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胡嘉宁诉被告石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共计六个月)及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还款付息。被告石书琴缺席未答辩。原告胡嘉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石书琴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两张),以证明被告石书琴2014年7月1日向我借款现金100000元,共11次给付利息共20333元。被告石书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均未写明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据,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借条上未写明支付利息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嘉宁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石书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