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8号温泉东侧胡同铁南门传统火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等人用餐过程中,因刘某起身摔倒将邻桌用餐的被害人曹某带摔,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离开饭店后,被害人曹某追出饭店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纪新、刘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8号温泉东侧胡同铁南门传统火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刘某等人用餐过程中,因刘某起身摔倒将邻桌用餐的被害人曹某带摔,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离开饭店后,曹某追出饭店,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纪新、刘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