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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种华与耿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华,耿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250号原告:种华,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邮电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耿华刚,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种华与被告耿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称盖房需要用钱,我第二天向其汇款2万元,被告承诺7、8月还款,但至年底未履行。2015年11月起原告开始短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耿华刚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承诺2015年7、8月份归还,未明确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能够认定种华与耿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种华诉请返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开始计算。耿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耿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种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耿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舒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