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夏新平与载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平,载翁,夏新平,载翁,夏新平,载翁,夏新平,载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192号原告:夏新平,男,1983年7月14日生,傣族,务农,住澜沧县。被告:载翁,男,1966年7月19日生,傣族,务农,住澜沧县。原告夏新平与被告载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载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载翁户将侵占的位于惠民镇景迈村景迈大寨的保护区内原告的承包地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载翁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岩党一户(原告夏新平父亲)通过(1999)澜土证字第03014011号农村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获得了位于澜××××景迈村景迈大寨保护区内,地名为宫摆(四至界限:东至载翁家古茶地;南至波仙迪、岩温勇家古茶地;西至岩温砍家古茶地;北至魏学祥、岩温掉家古茶地),面积4亩的茶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2012年岩党户分家,并将该片茶地平均分给原告夏新平及其哥哥夏新荣,原告的2亩承包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载翁家古茶地;南至波仙迪、岩温勇家古茶地;西至岩温砍家古茶地;北至魏学祥、岩温掉家古茶地。2014年10月被告载翁一户以该片茶地系其祖上开种为由,强行将该片茶地中原告夏新平及其哥哥夏新荣户的承包地占为己有,并管理使用该地至今,此事经镇上、村上、组上及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得到解决。被告载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给原告夏新平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载翁将侵占的保护区茶地返还原告夏新平,并赔偿原告夏新平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载翁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新平,原系户主岩党一户的成员,1999年12月2日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澜沧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给岩党户,合同书编号为:0301401015号,该证的“承包土地记录表”项目、坐落、土地类型一栏中记载岩党有一块位于澜××××景迈村景迈大寨保护区的茶地,四至界限:东至大酒房勐本景迈大寨界线西侧,南至埋中宫北侧,西至回莲藤东侧,北至景迈大寨脚田头南侧(即四至界限:东至载翁家古茶地;南至波仙迪、岩温勇家古茶地;西至岩温砍家古茶地;北至魏学祥、岩温掉家古茶地)总面积为4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岩党一户一直在该土地上经营管理,2012年岩党户分家,岩党将该片地分给原告夏新平和其哥哥夏新荣各自一半。本案被告载翁于2014年11月份始以该片茶地系其祖上开垦为由强行侵占了该块茶地,对该茶地进行常规的除草、施肥管理,原告夏新平对该块茶地行使权利时,遭到被告载翁的阻拦。此事经景迈村民小组、景迈村民委员会、惠民镇司法所解决均未果。原告夏新平认为被告载翁的行为不但给原告夏新平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更是侵犯了原告夏新平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多方诉求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载翁将侵占的保护区茶地返还原告夏新平,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新平当庭陈述和其提交证据(证据一、编号为0301401015的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夏新平对争议的保护区茶地具有合法承包权的事实;证据二、惠民镇景迈村民委员会和景迈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茶地属于岩党一户承包地,面积为4亩,现实际使用权人为夏新平、夏新荣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载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由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景迈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岩党户的承包茶地系1999年12月2日经澜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范围,原告岩党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中依法取得了该片茶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现承包书中户主系岩党,但分家后该片茶地实际由其子夏新平、夏新荣管理使用。被告载翁于2014年11月份开始以该块茶地是其祖上开垦为由,强行到该茶地上抢摘茶叶,并管理使用该争议茶地拒不退还给原告夏新平,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夏新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夏新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地属景迈村民委员会的耕作区域内保护区茶地,界线清楚,权属明确。故现原告夏新平要求判令被告载翁将侵占的保护区茶地返还原告夏新平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夏新平要求被告载翁赔偿其经济损失之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夏新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载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强行管理使用的位于澜沧县惠民镇景迈村景迈大寨保护区四至界限:东至大酒房勐本景迈大寨界线西侧,南至埋中宫北侧,西至回莲藤东侧,北至寨子脚田头南侧(即东至载翁家古茶地;南至波仙迪、岩温勇家古茶地;西至岩温砍家古茶地;北至魏学祥、岩温掉家古茶地)总面积为2亩茶地返还给原告夏新平。二、驳回原告夏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载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