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370号原告:李桂芹,女,壮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53号C区17栋4-107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树达,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南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祖荣。原告李桂芹与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的诉讼代理人韦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6万元,从3月24日起到4月3日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按利息5%(月计)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6万元,从3月24日起到4月3日还清。逾期不能归还按利息5%(月计)计算。到4月3日归还时,本息共归还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芹主张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万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现原告诉请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桂芹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取计1055元,由被告广西陆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莫俊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