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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兆学与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学,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26行初2号原告陈兆学,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牛维岭,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俊玲,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学因要求确认被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子镇府)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兆学及委托代理人牛维岭,被告台子镇府负责人刘勇及委托代理人袁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学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于2016年2月占用邹平县台子镇高王村一宗集体土地建设钢构厂房、临时板房,用于汽车维修。2016年4月11日,被告台子镇府向陈兆学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上述建筑属违法建筑,限其于2016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原告仍未拆除。2016年6月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陈兆学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承包方式取得位于本镇高王村村北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此新建钢构、临时板房和其他设施,经营车辆维修与混凝土搅拌项目。对此,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6月8日上午,被告组织镇政府机关干部,调动挖掘机等机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原告的厂房、平房、院墙、大门拆除。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要负责人要求处理善后问题(包括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675元;3、诉讼费、财产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高王村李士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非非法占用;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邹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建设车辆维修站的行为违法给予处罚,载明强制执行机关为法院;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一份,进一步证明执行机关是法院;5、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报道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客观真实;6、拆除房屋现场照片一组22张,证明被告强行拆除房屋,财产损害严重;7、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价值经评估鉴定为221675元;8、高王村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第一承包人王峰系高王村村民,经过公开投保承包取得土地使用权;9、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发包人是王峰,承包人是本村村民李士军,证明原告和李士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台子镇府辩称,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台子镇于2006年就由邹平县国土局依法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图,台子镇高王村也于1997年由台子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土地现状规划图。台子镇全镇的土地规划及台子镇高王村的规划图均显示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坑塘、林地,属于农用地规划范围而不是建设用地范围。因此,原告在高王村建设钢构房屋及临时板房,不符合台子镇土地总体规划,也不符合高王村的土地规划,属于违法建设。被告认定原告所建设钢构房屋及临时板房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取得任何建设许可证,并且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建设临时建筑物,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又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对于其管辖范围内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法律依据予以拆除,因此,法律赋予被告对限期未改正的非法建筑进行强拆的职权,是本案违法建筑拆除的合法主体。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才予赔偿,本案原告被拆除的建筑为非法建筑,不应受到行政法的保护,违法建筑被拆除也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子镇土地规划图二张、高王村规划图一张,证明涉案建筑占用的土地为坑塘、水面,属于农用地范围而非建设用地范围;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建设的钢构房屋及临时板房均系非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3、钢结构建筑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非法建筑物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签收照片两张。证据4、5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签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未标明原告的板房是否在规划区范围之内,是否影响规划;证据2、4、5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被告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发包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高王村村民将本村土地向本村以外的村民发包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合同发包主体及程序均不合法。对证据2的说明是,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来源来看无法证实合法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依法应予拆除。证据7是依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清单进行的评估,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原告的建筑系非法建筑,依法不应赔偿。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异议是复印件,是否包含原告进行非法建设的土地不能确定。对证据9的异议是,无法确定合同发包程序是否合法,同时该合同中并未规定承包人李士军可以对外发包该土地,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9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3、4因同被告的证据2、4,因此认定同上述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5、8因不是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6,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因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兆学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6年2月份占用邹平县台子镇高王村集体土地7844.5平方米用以建设车辆维修站,其中钢构、临时板房建筑物占地面积533平方米,该宗土地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邹平县台子镇村镇规划。2016年4月11日,被告台子镇府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的上述建筑属违法建筑,限其于2016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2016年4月15日,邹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邹国土罚字(2016)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一)责令陈兆学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84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33平方米钢构、临时板房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844.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17日,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下达邹国土罚催字(2016)第27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自觉履行上述处罚的内容,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2016年6月8日,被告台子镇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的上述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在高王村占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范围,而非建设用地,因此原告在此建设车辆维修站,兴建板房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村镇规划。而且,原告在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拆除。但被告在拆除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进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予以保护。被告拆除的原告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根据上述法律和规定,以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钢构、临时板房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陈兆学要求被告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21675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