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在厦暂住思明区。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在厦暂住思明区。辩护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满十八周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借故从朱某处骗得被害人梁某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仓里社111号301室住处的钥匙,后用钥匙开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梁某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0元的黑色钱包(无法估价)及衣柜上所放现金人民币94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行至上述住处小区大门外附近时被被害人梁某碰见并当场被追回上述被盗钱包及现金,但其逃离。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经家属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成长背景、表现情况做了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自幼在老家与姥姥共同生活,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因厌学而辍学,后于2014年到厦门投靠父母,平时偶尔帮父母打零工,本次因家人疏于管教、好逸恶劳、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杨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违法性,表示今后将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重归正道。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6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