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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蔡元军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元军,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怡,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元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元军及其辩护人林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蔡元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4的轿车,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航空港街道办事处长城路一段光明小区的新缘宾馆,被民警挡获,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查获一支约111.6公分长的改装射钉枪,后又在驾驶室中央手扶箱内查获射钉弹三盒。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查明:1、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蔡元军的尿检结果呈阳性;2、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蔡元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蔡元军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元军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蔡元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对查获枪支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成公双(公)行罚决字[2017]1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蔡元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蔡元军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元军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长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元军能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元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元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射钉弹,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