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489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孙某1,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所在户籍地生活不习惯,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近三年之久。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准如所请。原告另称有3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所述有50000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孙某1辩称,双方婚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中有小的纠纷和矛盾在所难免,没有大矛盾。没有婚姻法中关于婚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调和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另称,原告所主张的分居三年不是事实,被告从2014年7月回涞水居住,原告经常回涞水找被告,双方保持联系并有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所述有38000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孙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吉G3D***奇瑞A5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有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不准离婚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尊重,换位思考,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两人有和好的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天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