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总英与王海江、孙若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总英,王海江,孙若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34号原告:王总英,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江,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若粉,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总英与被告王海江、孙若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江、被告孙若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4700元,支付利息10281元(44700元×18.5个月×1%=8269.5元,2015.4.15-2016.11.1;44700元×3个月×1.5%,2016.11.1-2017.1.31);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塑料厂赊欠农资。2015年4月,被告同塑料厂结算时,尚有大笔欠款。被告让原告帮其垫付447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海江未作答辩。孙若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海江因急需支付塑料厂农资款用钱向原告借款44700元,当日被告王海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王海江借王总英现金447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定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付清,如到期不付清的,则此借款逾期利息从到期之日起月息按千分之十五计息,如有担保人的,则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等责任。如发生催款,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双倍承担,此借款经借款人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王海江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海江与被告孙若粉于1997年1月6日结婚,后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月16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47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若粉与被告王海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二人名义对外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若粉也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281元(44700元×18.5个月×1%=8269.5元,2015.4.15-2016.11.1;44700元×3个月×1.5%,2016.11.1-2017.1.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江、被告孙若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总英借款本金44700元;二、被告王海江、被告孙若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总英借款利息10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江、被告孙若粉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方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