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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鲁永胜与余端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胜,余端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908号原告:鲁永胜,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余端阳(曾用名余大地),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鲁永胜诉被告余端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端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年前原告鲁永胜小孩刚满6岁,欲就近入学南湖二小,可是因户籍不在本地无法报名入学,经朋友郑某介绍结识了被告余端阳,被告承诺30000元可办好原告小孩入学南湖二小的事,若不成功全额退还。2014年8月27日原告如约往被告提供的账户存入28900元,其余1100元由原告妻子李秀玲于2014年9月21日用支付宝转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如约办妥入学事宜,可退钱的事却一拖再拖。眼看快两年,原告只好报警,接警人张警官建议双方协调或诉讼。迫于压力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让他人代为还款10000元,余下20000元的返还遥遥无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端阳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鲁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7日银行交易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8900元存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据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通过原告妻子李秀玲的支付宝账户将1100元转入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证据三、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鲁永胜的孩子要上小学,鲁永胜就找到了我,我也就只认识余大地,曾经找他办过事,没有办成他就将钱退给了我。我朋友说余大地在省委上班。我就介绍了余大地给鲁永胜认识,让他给鲁永胜帮忙,余大地就答应给鲁永胜办事,要30000元钱办事,并且说办不成就将钱退给他,直到2016年鲁永胜找到我说事情没办成,钱也没有退,我就帮忙找余大地,余大地就退了10000元钱,那个时候是打电话联系的余大地,余大地说同意全部退,只是手头有点紧,先退10000元。余大地也是我朋友介绍我认识的,现在我也联系不上余大地了,他也不接我电话了。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鲁永胜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永胜为了让小孩就近入学南湖二小,经案外人郑某介绍结识了被告余端阳,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30000元,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孩子入学的相关事宜,若未办成,全额退还。原告鲁永胜夫妇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通过银行存现、支付宝转账共计支付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办妥孩子入学事宜。原告陈述,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让人代为还款了10000元,尚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致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是因原告希望利用被告的关系,让其女在即使不符合学校正常招生条件的情况下亦能人读南湖二小,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商定,以金钱暗箱操作的方式促成原告之女人学一事的行为,不但违背公序良俗,且明显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实属违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有关约定不具法律效力。在上述违法行为中,原告以非法手段欲成就的事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基础获得的20000元亦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因此获得的款项2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余端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永胜返还人民币20000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余端阳负担(原告鲁永胜已垫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段一兵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蔡 蕾书 记 员  廖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