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田瑞文、强维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瑞文,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系死者田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维玲,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系死者田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春,别名杜春平,女,1993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捕前暂住贵州省。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迎斐,小名陈孩孩,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捕前暂住贵州省。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先龙,小名龙龙,绰号瘦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垦利县,捕前暂住贵州省。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鹏、罗丹丹,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贠能,小名长能,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捕前暂住清镇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志诚,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暂住清镇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楠,别名赵状状,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暂住清镇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湘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885845。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181刑初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听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以及辩护人杨波、陈文元、杨鹏、罗丹丹、杨湘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均暂居住在清镇市红枫湖镇陈亮堡村一出租屋。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系该窝点的负责人,担任组长职务,管理该窝点的事务。被告人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系级别最低的业务员,平时听从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安排。2016年6月21日白天,被告人杜江春得知原大学的校友田某2当晚坐飞机从甘肃到贵阳看她,当天下午杜江春与陈迎斐召开会议,拟准备将田某2拉入该传销组���,按照惯例安排各被告人的工作。田某2于当晚9时左右到贵阳飞机场,按照杜江春的要求,打车到达清镇市政府广场,杜江春等人在该处等候田某2。当晚24时许,被害人田某2被杜江春带到陈亮堡村窝点。杜江春、陈迎斐根据事前的商量,安排被告人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和某建鹏睡一间,看守住田某2。22日,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等人对田某2进行轮番洗脑,说服田某2加入该传销组织。田某2提出要离开,杜江春等人以各种理由不让其离开。期间,大约下午三点至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按照惯例,邀请另一窝点的柳某、王某新轮番给田某2做思想工作。晚上睡觉前,杜江春将田某2手机没收,怕其与外界联系。当晚,在杜江春、陈迎斐的安排下,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继续和某建鹏睡一间,看守住田某2,杜江春将��门反锁,防止其逃跑和报警。田某2在被杜江春、陈迎斐等人非法拘禁在陈亮堡村窝点出租屋内长达29个小时后,因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房门又被杜江春反锁,无法从房门逃走,于2016年6月23日5时许从被拘禁处所的客厅五楼窗户处逃走时坠楼死亡。案发后,杜江春、陈迎斐让其他成员先行逃离现场,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2016年6月24日,经清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2的死因系生前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疼痛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火化证明,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理化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以��手机、反锁门、轮流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事后报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其合法诉请的丧葬费、交通费等酌情赔偿五万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江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陈迎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师先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贠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乐志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赵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不服,杜江春、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迎斐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杜江春的辩护人提出“杜江春不是主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杜江春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杜江春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父母,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师先龙的辩护人提出“师先龙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父母,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赵楠的辩护人提出“赵楠受胁迫实施犯罪行为,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的死亡与���告人杜江春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赵楠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父母,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及其以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杜江春、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诉人杜江春的辩护人所提“杜江春的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田某2的父母,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师先龙的辩护人所提“师先龙的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田某2的父母,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楠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杜江春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赵楠的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田某2的父母,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非法拘禁被害人田某2,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的自首情节,结合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江春、师先龙、乐志诚、赵楠的家属虽表示愿意代赔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主动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付义务,但是被害人田某2的父母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的任何赔偿,且明确表示对上诉人不予谅解。上诉人贠能、杜江春、师先龙、乐志诚、赵楠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迎斐所提“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杜江春的辩护人所提“杜江春不是主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杜江春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赵楠的辩护人所提“赵楠受胁迫实施犯罪行为,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指使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轮流看守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田某2,主观方面意思联络一致,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被害人自由的行为,最终该危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田某2逃跑时坠楼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陈迎斐的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悔罪表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迎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杜江春、赵楠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以收手机、反锁门、轮流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田某2的人身自由,最终致被害人逃跑时坠楼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杜江春、陈迎斐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师先龙、贠能、乐志诚、赵楠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江春、陈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陈迎斐、贠能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对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江春、师先龙、乐志诚、赵楠的家属虽表示愿意代赔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主动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付义务,但是被害人田某2的父母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上诉人的任何赔偿,且明确表示对上诉人不予谅解。上诉人贠能、杜江春、师先龙、乐志诚、赵楠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