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李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李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3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2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288435-7。负责人:李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龙,法律顾问。被告:李云龙,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交行齐分行)与被告李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88,059.34元、利息29,708.5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2、如果被告李云龙不能偿还借款,判令拍卖李云龙抵押房产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由被告李云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李云龙与交行齐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李云龙向交行齐分行借款200,000.00元,利率6.8%,期限180个月,李云龙以其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21号楼2单元702号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6日,交行齐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云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李云龙已拖欠超过30期借款未按期偿还。李云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李云龙与交行齐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李云龙向交行齐分行借款200,000.00元,利率6.8%,期限180个月,李云龙以其名下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21号楼2单元702号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6日,交行齐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云龙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李云龙已拖欠超过30期借款未按期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88,059.34元、利息29,708.50元。本院认为,李云龙与交行齐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交行齐分行已经依照约定发放借款,李云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李云龙以其名下房产向交行齐分行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齐分行对李云龙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李云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交行齐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云龙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李云龙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188,059.34元、利息29,708.5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并以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继续给付利息;三、如果被告李云龙未按期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可以就被告李云龙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00元,由被告李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铸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