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胜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有,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镇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胜有醉酒后无证(驾驶证被扣留、超分停止使用)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汽车行驶至镇平县健康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王胜有血液进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5.26mg/l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胜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胜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胜有醉酒后无证(驾驶证被扣留、超分停止使用)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汽车行驶至镇平���健康路与中山街交叉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扣。经依法定程序对王胜有血液进行乙醇鉴定,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5.26mg/l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胜有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查扣的供述,且有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胜有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