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马晓刚与王莉萍、李浙峰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刚,王莉萍,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307号原告:马晓刚,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黛丽,女,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莉萍,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浙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施勇跃,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俞春丽,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俞伟星,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刚与被告王莉萍、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马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洵、薛黛丽,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马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2016年10、11、12月、2017年1月、2月分红16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五被告退还风险金2600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五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额60450元;4、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991.5元;5、依法判令解除五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共同合伙经营美发会所,于2016年4月6日签署《康潮美发会所合作协议书》,双方均按协议书实际出缴投资额,被告一为会所实际的日常工作管理人(包括员工考勤、会所工作分配等事宜),原告妻子亦为康潮美发会所的员工。2016年11月7日,原告妻子因备孕的原因向被告一书面提出辞职,后被告一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若原告妻子辞职,原告也不用来上班了。随后,被告一未在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隐匿账簿、不给原告分红、换店里门锁、不给原告工作流水牌,致使原告既无法进行日常正常工作,也无法实际行使会所合伙人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破坏了双方的合作基础,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王莉萍未作答辩。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答辩称:合伙关系确实存在,隐匿账簿、不给原告分红等不属实,综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分红的问题;保险金的问题是合伙签订合同时各方都认同的,原告的妻子之前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起诉过康潮美发,也是由被告一应诉,该案已经和解,证明这是存在风险的,每年合伙人共计支付给王莉萍2万元的法人风险金都是合理的;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也就不存在出资额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康潮美发会所合作协议书原件、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康潮美发会所,由原告出资60450元,并由被告王莉萍收取风险金2600元(总计2万元风险金,原告占2600元)的事实。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质证:除了原告自己添加的第十一条以外,其他无异议。另外合同约定股份时限是5年,无论什么情况都不能退股转让。另外确实收取了出资额60450元及风险金2600元,但被告王莉萍向原告及其他被告收取的风险金共计2万元实际系其工资。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王莉萍、李浙峰的录音一份,证明其他合伙人已经违约,致使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的事实。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质证: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录音是虚假的。3、康潮美发会所的营业流水,证明会所2015年8月之前的经营状况及原告主张分红的依据。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质证:证据三性有异议。无法一一核实。但认可2016年8月份之前的分红已经分了。4、差旅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91.5元的事实。被告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质证:租赁合同不清楚,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康潮美发会所年报表及康潮美发会所月报表共8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王莉萍根据合伙协议书作为日常工作管理所作的账本的事实。原告马晓刚质证:流水没有完整性,对内容和真实性不认可,从11月份开始原告就已经不在会所工作了,不清楚账目。对于8月份之前的账是差不多的。且这些账目是各被告单方面出具的。2、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收条一份、打款记录各一份,用以印证刚才记账里大额支出的部分的事实。原告马晓刚质证:对12万和13100元房租的真实性认可;9100元是员工宿舍,没有在合伙协议里约定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真实性也有异议。3、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杨彦和被告一之间有协议有4000元的支出,该支出亦系美发会所的正常开支的事实。4、账本一份,证明2016-2017年2月份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马晓刚质证:不清楚。5、广告费用单据一份,洗涤费单据6份,职工餐费单据6份,美发用品货款单据6份,用以印证年报表、月报表中相应的开支的事实。广告费是关于传单、卡等一些费用。原告马晓刚质证:2016年10月份之后的费用产生无法认可,原告已经离开美发店了。6、照片一份,以证明2017年2月23日为止康潮美发店的洗发卡内尚有金额为236448.51元未消费,该金额系康潮美发店的债务,故美发店实际已亏损,即便解除合同,也没有金额可以退还原告的事实。原告马晓刚质证:卡金23万元是债务这个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盈利的,原告在店里的时候都是盈利的,但是原告一离开店里就开始亏损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到庭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前的营业流水,与被告提交的账单数额相符合,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到庭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王莉萍、李浙峰于2016年11月将原告赶走,不让其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并非因被告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16年9月以后的账务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各被告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康潮美发会所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出资60450元与各被告合作经营,实际工商登记在被告王莉萍名下。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每月15日分红。另,原告在出资额以外,向被告王莉萍缴纳了2600元风险金。后,被告王莉萍、李浙峰因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于2016年11月将原告赶走,不让其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且自2016年9月15日以后,各被告未向原告分红。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协议均无异议,而是对退伙事项存在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当系退伙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合伙的经营活动,均应当由合伙人共同管理。现被告王莉萍因私人矛盾不让原告参与管理,至今未向原告分红,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伙体成立的目的,在原告的合伙权利受到如此严重的侵害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约定5年内不得退股、转让,原告亦有权主张退伙。原告退伙,原被告应当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根据庭审情况,2016年9月之前,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账务,差距极小,且合伙体在这一期间,一直存在分红,故本院认定,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的这一期间,存在盈利,出资额未有亏减。而2016年10月份以后的合伙体经营,在原告离开后,一直由五被告负责管理经营,被告虽举证后来经营已经亏损,但其举证的账目均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方称合伙体已经亏损的事实不予采信。且即便合伙体已经亏损,也是在五被告排除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发生,原告对亏损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五被告作为现合伙体的财产实际管理人,应当在出资财产未受损失情况下退还原告的出资财产。另外,风险金的目的是保证合伙体的经营风险,合伙体目前未发生任何风险,故被告王莉萍向原告收取的2600元风险金应当退还。但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分红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时段确实存在收益,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9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并非因被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马晓刚退出其与被告王莉萍、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而成了的合伙体。二、由被告王莉萍、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退还原告马晓刚出资额60450元。三、由被告王莉萍退还原告马晓刚风险金2600元。以上第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马晓刚负担313元,由被告王莉萍、李浙峰、施勇跃、俞春丽、俞伟星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