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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正飞与汪金明、刘翠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飞,汪金明,刘翠利,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21号原告:杨正飞,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金明,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翠利,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汪金友,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徐法山,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徐爱芝,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杨正飞与被告汪金明、刘翠利、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广、被告汪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利、汪金明、徐法山、徐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汪金明、刘翠利带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到原告处,要求借款30000元,家中办厂使用,担保人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为其担保,并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时不还款,他们担保人连本及利一次性还清。办好手续,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还款时间到,原告多次上门要钱,几位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汪金友辩称,我是替被告汪金明、刘翠利夫妻担保的。被告刘翠利的字是他人签的,放贷的时候我并不在场。被告汪金明、刘翠利、徐法山、徐爱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汪金明、刘翠利以办板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正飞借款5万元,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为其提供书面担保,五被告向原告杨正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1.65%,逾期之日开始按原利息2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人:汪金明(手印)刘翠利(手印)2015年12月20日担保人:汪金友(手印)孙西华(手印)徐法山(手印)徐爱芝(手印)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金明、刘翠利至今未还本息,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原告及其代理人董洪广的当庭陈述、被告汪金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汪金明、刘翠利借原告杨正飞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汪金明、刘翠利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汪金明、刘翠利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诉讼中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65%,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杨正飞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期间内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杨正飞要求被告汪金友、徐法山连带偿还借款余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金明、刘翠利追偿。被告汪金明、刘翠利、徐法山、徐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明、刘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飞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金明、刘翠利、汪金友、徐法山、徐爱芝连带负担(已由原告杨正飞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