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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程小辉与韩非、姬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辉,韩非,姬娜,刘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591号原告程小辉。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非。被告姬娜。委托代理人张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军强。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小辉诉被告韩非、姬娜、刘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小辉及委托代理人彭晓荣、被告韩非、姬娜委托代理人张佺、刘军强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辉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韩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军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韩非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韩非、刘军强催要,但至今未还。被告韩非与姬娜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非和姬娜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月利率1.8%);2、被告刘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由人民法院退还原告。被告韩非辩称,其个人向程小辉借的钱,姬娜不知情,当时借钱用于赌博,事实我承认,我愿意偿还,其他没有什么。被告姬娜辩称,一、被告姬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13年10月25日所形成的借款合同,被告姬娜并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借款与否以及数额多少,姬娜并不知情,原告未告知也未征得姬娜同意,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姬娜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无还款义务。被告姬娜虽与本案另一被告韩非曾经属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韩非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个人借款,并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姬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此种情况,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产生的非法债务,历来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此条款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法庭应查明本案的债务性质及款项用途,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强辩称,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没有给钱,借了多少钱我不知情,保证期间已经超出,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韩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程小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小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6个月”,担保人刘军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又载有“建行韩非43×××37”字样。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卡号62×××83向被告韩非银行账号43×××37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韩非认可上述借款事实亦称确已收到该款,同时辩称上述借款约定月息1.8分。原告称被告韩非所借上述款项时称用于工程,被告韩非辩称借款时虽称用于工程,实际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姬娜辩称被告韩非上述借款用于赌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5月25日被告韩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10月25日由刘军强担保向程小辉借款20万元整,商定利息为月息1.8分,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程小辉向我和担保人刘军强多次催要过,2014年5月至7月间刘军强也多次让我去找程小辉处理借款一事。”2014年10月21日21时26分原告向被告刘军强手机号138911311832拨打电话长时9分45秒。被告韩非辩称其与被告姬娜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称结婚时间属实,离婚不知情,被告姬娜提供的离婚证显示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刘军强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向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应免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韩非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军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程小辉出具借条,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非及姬娜辩称上述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韩非均认可借款时被告韩非称用于工程需要,原告出借该款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因本案涉借款发生于自然人之间,虽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时成立,原告却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韩非实际给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自2013年10月27日生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结合借条、转账银行流水记录及被告韩非辩称,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韩非依法予以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月利率1.8%,既含借期内利息亦含逾期利息,虽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韩非及原告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即借期内月息为1.8分;又依法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之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韩非与被告姬娜系夫妻关系,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姬娜与韩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军强之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原告提供的通过清单无法证明相关通话内容,被告韩非虽辩称原告向刘军强自2014年5月至7月主张过权利,因其作为本案被告,引发本案皆因其借款违约行为所致,该辩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军强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刘军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军强辩称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非、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韩非、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程小辉上述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率1.8%计算);三、驳回程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韩非、姬娜共同承担,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程小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