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刘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79号原告:刘志华,女,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坚,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华与被告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9月22日,父亲刘清高去世,被告需出资为刘清高购买墓地,因刘清高生前给付被告的100000元已经被其花掉,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18800元用于购买墓地。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遂出具了借条,同意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刘志坚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钱。2015年9月份父亲刘清高去世后,原告直接为父亲购买了墓地。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及母亲王某、妹妹刘志平四人在家中协商父亲刘清高遗产事宜,四人约定登记在刘清高名下的河东操场巷3#-3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三人放弃继承权利,同时父亲墓地的钱在该房产出售后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借条,将其为父亲购买的墓地费用算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当时没有同意,但在母亲的劝说下,考虑到四人将签订协议,约定将父亲的房产给被告,所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借条,并将借条的日期由2016年1月8日改为2015年9月22日。原告拿到借条后,在四人签订协议时,原告突然阻止妹妹刘志平签字,最终刘志平未能在协议上签字,导致四人约定的事项未能达成,后被告要求收回借条,但是原告不肯给,双方报警。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直接向南通市公墓管理所支付了墓地费用118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支付款项时,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以2016年1月8日被告补写的借条来证明被告有借钱的意思表示。被告则认为在母亲及兄妹三人协议相关房产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被告才确认承担公墓费用,但因刘志平未签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该借条不能体现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证人王某(即双方母亲)因年事已高且情绪较激动,其所作陈述意思表达不太清楚,但从其陈述中大概可知:其未参与2015年9月23日买墓地的事情,对当天被告有没有向原告借钱买墓并不清楚,2016年1月8日被告写了借条后,因刘志平不肯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抢借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知,2016年1月8日在双方就相关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认可公墓钱由其承担并出具了借条,但是由于刘志平未能在协议上签字、财产处理的协议因此未能成立,被告希望收回借条,并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双方就财产处理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被告负担原告已预先支付的公墓款,即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是附有生效条件的,该事实也能够与借条上的内容“等房子卖了付款”相互印证。现双方就财产处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上述事实也可确认,2015年9月23日当天原告购买公墓时并未与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父亲去世后未与兄妹相互推诿,垫资为父亲购买墓地,使亡者早日安息,尽到为人子女的责任,对其行为应予以褒扬,其所垫资可在分析其父亲遗产时优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刘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