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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9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57年2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沈阳市沈河区215路公交车故宫西华门车站上车后,因被害人桑某携带的电动滑板车放置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柳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桑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桑某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柳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柳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辽某法鉴字[2016]160629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时辽某某号215路公交车监控录象,抓捕经过,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