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付根年、韩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芝,周占江,程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5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汉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莲花,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根年,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韩桂平,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根年的妻子。被告:付昌汉,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葛桂芝,女,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昌汉的妻子。被告:周占江,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程玉珍,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占江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郭莲花、被告付根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付根年、付昌汉、周占江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联保成员的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上述生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付根年签到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六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付根年辩称,钱是其借的,与其他人无关,由其负责偿还。被告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付根年、付昌汉、周占江(乙方)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付根年为牵头人,负责配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人员按时还款、配合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付根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付根年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农机,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5.3%;被告付根年、韩桂平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和借款期限到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利息和罚息13138.1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付根年、韩桂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根年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根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根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根年与被告韩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桂平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故其应与被告付根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对被告付根年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付根年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担保人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根年追偿。被告韩桂平、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根年、韩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元和利息、罚息13138.13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支付利息(以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和罚息(以本金29999.99元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付昌汉、葛桂枝、周占江、程玉珍对被告付根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付根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定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