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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雪平与高铁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平,高铁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91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雪平。被告(反诉原告)高铁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九。原告(反诉被告)吴雪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高铁旦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雪平、被告(反诉原告)高铁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九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101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XX经销部代销员,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肥、地膜等农资合款10190元,原告将农资出卖被告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农资款,遂给原告写下欠款条二份。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高铁旦辩称,高铁旦承认吴雪平主张的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收割农作物,所以没有付款。高铁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青储玉米损失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通过本村村民高利平处反诉原告领取青储玉米种子、地膜、化肥等农资后,口头约定:所领取的农资于收割青储后扣除,由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割,每吨280元,同时约定反诉原告所种植的青储玉米不的外卖,如果外卖赔偿反诉被告所收获青储玉米的5倍,一同领取农资还有本村村民25人,反诉原告共种植50亩。约定的收割时间到期后,反诉被告迟迟不予收割。2016年9月17日来我村收割一天后,再来收割反诉原告的青储玉米,致使反诉原告种植的青储玉米一直未能收割。因反诉原告害怕承担违约责任,未让他人收割,致使反诉原告50亩青储玉米受到严重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往年种植青储玉米产量每亩5吨计算,每吨280元,50亩共计70000元,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举证:1、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后马群村委会证明,证明高铁旦等村民与吴雪平签订了种植青储合同,并且吴雪平给村民提供了种子、地膜、化肥等生产资料。秋后,青储玉米走长势良好,吴雪平迟迟没有收割,致使高铁旦等村民受到了很大损失。2、证人李某某证言,与高铁旦是同一村的,与吴雪平是买卖关系;证明高铁旦是购买吴雪平的农资,是和我们一起领的,不是种的商品玉米,由于农作物价格降低,吴雪平不收割。3、证人刘某某证言,与高铁旦是同一村的,与吴雪平是买卖关系;证明吴雪平没有收割高铁旦的农作物,吴雪平与高铁旦没有签过合同,但是和我们一样,有事实在那了,吴雪平贴钱才这样做的。吴雪平对高铁旦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高铁旦于2016年4月14日在土默特左旗后马群街上从我农资车上购买了农资(种子、地膜、化肥)合计10190元,并且当场写下农资欠款条两张。吴雪平与高铁旦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和青储收购合同,所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与反诉原告为同村人,而且都与反诉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证人白刚柱是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后马群村委会主任,与反诉原告也是同村,因此,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诉原告举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诉被告质证:对欠吴雪平的农资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原告举证:1、土默特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后马群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购买农资、签订种植青储合同的事实以及吴雪平没有收割遭受损失。反诉被告质证,没有签订过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高铁旦是购买吴雪平的农资,不是种的商品玉米,由于农作物价格降低,吴雪平不收割。反诉被告质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由于李某某与高铁旦是同村人,且与反诉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吴雪平没有收割高铁旦的农作物,吴雪平与高铁旦没有签过合同,但是和我们签订合同的一样。反诉被告质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由于刘某某与高铁旦是同村人,且与反诉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本院对反诉被告的三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一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的农资,并未签订过种植青储合同,损失多少不明确,所以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过农资,没有签订过种植青储合同,反诉被告没有收割反诉原告的农作物,对第二、三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诉原告主张的事实,本诉被告没有异议,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虽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但是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铁旦给付吴雪平农资款101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高铁旦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铁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高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万仲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昱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