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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榜兴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兴,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698号原告:王榜兴,男,1975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男,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661446X3,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金鸡村。负责人:车玉和,男,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男,该矿法律顾问。原告王榜兴诉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金鸡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榜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腾、被告金鸡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体检合格后于2014年6月被被告招用,担任井下运输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一份劳动合同,被告还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因工受伤。2016年9月2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阳市公共救治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病,半年复查。原告回到单位,要求被告出具职业史及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被告拒绝提供,致原告的职业病无法得到治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金鸡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务工,2014年10月4日因工受伤。但提出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7日申请工伤调解,调解内容为被告在三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3,000.00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调解内容充分证明了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榜兴对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务工,2014年10月4日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被告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即双方于2014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7日解除。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原、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榜兴与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金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