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琪、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至半虎线70公里加880米处,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艳国驾驶的未经审验的冀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至半虎线70公里加880米处,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艳国驾驶的未经审验的冀G×××××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君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君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表示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法庭调取,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信息查询单;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君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君与事故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王君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君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二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灏琛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