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乐荣与李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荣,李建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070号原告:张乐荣,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龙,男,汉族,1988年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身份证号:×××原告张乐荣与被告李建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8400元,合计5840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李铁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建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李铁军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被告李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李铁军向原告张乐荣借款40000元,由借款人李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到借款40000元的收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逾期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建龙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龙为借款人李铁军向原告张乐荣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之日起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18400元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18400元(4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另双方在借条中也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龙偿付原告张乐荣借款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8400元,合计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建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李建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