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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修力国、王力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力国,王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力国,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力华,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3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力华、修力国在乘坐从金宝屯至双辽市的客车时,乘人不备,将被害人袁某放在车上的皮夹克偷走。经鉴定,皮夹克价值人民币123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盗皮夹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公民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的供述与辩解;双辽市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讯问录像。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10分左右,在乌兰矿至双辽市的车牌号吉C693**客车上,被告人王力华发现在其乘坐的客车第一排座位上放着一个纸制手拎袋,袋内装有一件棕色男士皮夹克。在该客车行驶到双辽市郑家屯商城附近时,被告人王力华趁人不备将该皮夹克从手拎袋内盗出,随即将皮夹克交给坐在客车第3排的其丈夫修力国。被告人修力国明知该皮夹克是王力华盗窃所为仍将其接手,二人并将赃物带回家中。后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夹克价值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被盗皮夹克被双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袁某。另查明,被告人王力华、修力国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协议,赔偿袁某人民币2000元,袁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力华、修力国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协议,赔偿袁某人民币2000元,袁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力华、修力国的归案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皮夹克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事实。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被双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证人王某2(王丽萍)、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力华、修力国在乌兰矿至双辽的大型客车上盗窃一件皮夹克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2月6日下午,其放在大客车驾驶座后排座位上的皮夹克被盗走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修力国、王力华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已补偿其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修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