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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350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负责人高宏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白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乙。被告贾某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行负责人高宏坤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白某某、张某、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刘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4.31%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白某某、张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胜天桥北芹涧路原榆阳乡人民政府家属区(产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7字第00342**号,建筑面积155.44㎡)的房屋;对被告刘某乙、贾某某所有的位于西沙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9号楼4单元402室(产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65**号,建筑面积101.797㎡)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付某某、刘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54%,罚息年利率为14.31%,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同时,由被告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申请展期期限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展期金额为9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贷款是属实,抵押担保也是事实,合同中是被告签字按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辩称,合同中被告刘某乙作为抵押人签字,且用被告的房产抵押属实,被告刘某乙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31日各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付某某、白某某、张某、贾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他证、抵押品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贷款本息计算偿还单等证据,被告刘某乙依法提交了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查明,被告付某某、刘某甲截止2017年4月4��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付某某、刘某甲发放了借款,被告付某某、刘某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某某、刘某甲截止2017年4月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433966.51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付某某、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所有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某某、刘某甲共同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4.31%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433966.51元。三、原告长安银��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在被告白某某、张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胜天桥北芹涧路原榆阳乡人民政府家属区(产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7字第00342**号)的房产以及被告刘某乙、贾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9号楼4单元402室(产权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65**号)的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张某、刘某乙、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