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黎映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黎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6年8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人黎映林,男,1985年10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家恩,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正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黎映林及辩护人吴家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黎映林和被害人张某1等人到腻革龙村杨某1家做客,在肖某3家坐同一张桌子吃饭,喝酒到21时许,因张某1上洗手间出来丢一个塑料碗打着被告人黎映林之事,被告人黎映林就站起来拉扯张某1的衣领,张某1便面朝下摔在水泥地板上,致门牙脱落四颗。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映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二级,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提请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黎映林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408.4元、误工费80元×145天=11600元,营养费7250元,以上费用合计33258.4元。并当庭提交了证据丘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清单1份、处方笺5张。被告人黎映林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张某1先扔碗砸到自己,因为气愤才去拽了张某1的衣领一下,张某1对事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黎映林和被害人张某1等人到腻革龙村杨某1家做客,部分席设于肖某3家,几人坐同一张桌子吃饭,喝酒到21时许,因张某1上洗手间出来丢了一个塑料碗打着被告人黎映林之事,被告人黎映林就站起来拉拽张某1的衣领,张某1便面朝下摔在水泥地板上,致门牙脱落四颗。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5年6月29日14时30分被害人张某1报案至丘北县公安局称其前晚被黎映林拉拽衣领倒地摔掉四颗门牙,该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记录案件侦破经过及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追逃比对证明,证实黎映林于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作案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丘北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在丘北县腻脚乡腻革龙村民委腻革龙村小组将黎映林传唤到案。5.被告人黎映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在村子里做客。17时许,其在席设于肖某3家的桌子吃饭,并和肖某1、张某1、张某1的哥哥等人坐一桌吃饭。喝酒到21时许,桌子上只剩其和张某1及张某1的哥哥,三人都喝得有点醉了,后张某1起身去肖某3家洗澡室,出来后扔了一个塑料碗砸到其后脑勺,其觉得气愤就起身拉着张某1的衣领用力往下拽,张某1就脸朝下的扑在地上,肖某1去扶张某1,其转身去桌子上拿了一碗酒准备去浇张某1,不小心泼在肖某1的身上,后其看见被肖某1扶起来的张某1满脸是血,其就被其他人拉出去,张某1被他哥和肖某1送去了医院。第二天其才听别人说张某1的牙齿被其打掉了四颗。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到腻革龙亲戚家做客,并和其哥张某2、肖某1、黎映林等人坐一桌吃饭。几人喝酒至21时许,其喝了4市两左右的白酒,后起身去洗漱间洗脸,在洗漱间其看见脸盆里面有个烂塑料碗,就顺手将碗从洗漱间里面扔了出来,其也没注意是否砸到人。出来后看见黎映林站起来向其走过来,其没在意并向肖某3家大门走去,后有个人从背后打了其后脑壳一拳,其就背朝上,脸朝下的倒在水泥地板上,其想爬起来但是没力气,后其哥把其拉起来,其发现嘴上在流血,其哥和肖某1把其拉到外面后才发现其的牙齿掉了。其一共掉了四颗门牙,因为是晚上,在现场只是找到了其中的两颗。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到腻革龙亲戚家做客,并和其弟张某1、肖某1、黎映林等人坐一桌吃饭。几人喝酒至21时许,桌子上只剩其和张某1、黎映林三人。张某1起身去洗漱间从里面丢了一个碗出来,碗扔到黎映林坐的后面,出来后张某1叫其走了就往大门方向走去,后黎映林突然站起来朝张某1走去,其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转回头就看见张某1面朝下躺在水泥地板上,其赶忙过去拉其兄弟,并看见黎映林转回来抬了一碗酒泼洒在肖某2身上,后其就把张某1送去医院医治了。(2)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肖某1。2015年6月28日,其老表张某1来做客,并和其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其去了外面一趟转回来就看见张某1倒在地上,其去拉张某1,并看见黎映林拿了一碗酒准备泼人,后面泼在其身上,酒泼到其眼睛里面,处理完眼睛其就去卫生院找张某1等人,看见张某1嘴上有好多血,他哥哥拿着两颗牙齿。(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其孙子杨某1结婚,黎映林和张某1来做客,并在肖某3家的一张桌子吃饭。时至21时许,桌子上只剩黎映林、张某1和张某2三人在喝酒,后面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看见张某1面朝下躺在地上,张某2去把张某1拉起来,张某1嘴上流着血,其赶忙叫他们去卫生院治疗下,张某2拉着张某1就走了。(4)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杨某1家办喜事,在其家摆了三四张桌子,17时许有人到其家的桌子坐着吃饭。18时其吃过饭就到外面散步,过了大概两个小时回到家,看见人都走了,其打扫完院子就睡觉了。第二天其听同村的人说昨晚有人在其家打架,有个人的牙齿被打掉了。(5)证人代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晚21时许,其村的肖某1和另一个男子拉着一个人到卫生院看病,其看见被拉来的那个人嘴上沾有血迹且满身酒气,其想是喝酒闹架,就叫他们到大医院治疗,事后其才听说是黎映林和他们打架。(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黎映林是朋友,2015年6月28日张某1去腻革龙做客前牙齿一直是完好的。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丘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系钝器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9.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腻脚乡腻革龙村民委腻革龙村小组肖某3家以及现场周边情况。被告人黎映林、被害人张某1已对上述现场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辨认过程已拍照固定。10.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证人张某2对从案发现场捡到的张某1的两颗牙齿进行了辨认。辨认过程公安机关已拍照固定。11.丘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清单1份、处方笺5张,证实被害人张某1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日前往丘北县人民医院医治牙齿共花费医疗费13957.8元。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映林因不满被害人张某1扔塑料碗砸到自己,便上前拖拽张某1衣领,主观上已具备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被害人先前吃饭时长时间喝酒,已有醉意,加上被告人黎映林施加的外力作用,正面朝下倒地磕掉四颗门牙,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黎映林的行为已满足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映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被害人扔碗砸到被告人所引发,且被害人的损伤系其自身带有醉意结合被告人施加的外力作用造成,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其他量刑情节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对被告人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交的丘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清单1份、处方笺5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诉请的营养费725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害人张某1从新店前往县医院医治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13957.8元、误工费79元×6天=474元,以上费用合计14431.8元。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承担70%的责任,被害人张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被告人黎映林应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431.8×70%=10102.26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黎映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种经济损失10102.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