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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秀珍、田兆瑞等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珍,田兆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602行赔初3号原告刘秀珍,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田兆瑞,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白树民,该区区长。原告刘秀珍、田兆瑞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鹤壁市重型机器厂退休职工,原告向原鹤壁市重型机器厂交房款2500元,购得房屋4间约80平方。2008年4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改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违法强行私自拆迁,即没有给原告安置房屋,也未支付拆迁补偿款,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64000元,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2、赔偿损失误工费20万元、通迅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生活补助费5万元、复印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本院无管辖权,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珍、田兆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风审 判 员  张爱香人民陪审员  孙兆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