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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杜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杜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帅,男,199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杜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鹏、被上诉人杜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欠缺基本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4月18日下午,上诉人驾车载着拆下的汽车旧机器和装卸工贺盼旺一块去被上诉人的经营部,准备将该旧机器上的旧马达在被上诉人处以更旧的马达顶替,将拆下的旧马达维修后装到上诉人驾驶的车上,因上诉人经常去被上诉人店里维修车辆,双方较熟,说明来意后,被上诉人马上找到一台更旧的马达,将该旧马达提到上诉人的车厢,此时,上诉人正在拆自己车上的旧马达,被上诉人本应等该旧马达拆下后及时保养并装至上诉人车上,但被上诉人却上到车上和上诉人闲谈。上诉人拆完提着马达下车后,听到被上诉人高喊说自己的手破了,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店里,不是简单的找被上诉人帮忙调换马达,而是去维修车辆,更换是有偿的,只是被上诉人手指受伤,突发意外,维修工作终止而已。贺盼旺知道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店里具体干什么,贺盼旺亲眼见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交流。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将双方本应合法的维修承揽关系,错误认定为帮工关系。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手指受伤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交易习惯,上诉人拆下马达后被上诉人应对该马达保养,后装至上诉人车上,双方再谈价格,付款,双方交易完成,即承揽完毕。被上诉人应独立承担承揽过程中的一切风险,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双方的关系,错将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的法律后果推至上诉人身上,由上诉人承担了60%的责任,与法相悖。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店里不是给上诉人的车更换马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很清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重。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7135.01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8.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5.5元,合计94072.28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4-5时,被告张建国驾车到原告汽车修理店,让原告给找个旧马达放车上,原告从店内给找了个旧马达放到车上,并未进行安装,在下车时左手中指挂到车帮上。当日,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523.44元,诊断为:左手中指挤压伤、左中指末节撕脱断离伤、左中指皮肤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功能锻炼。审理中,杜帅申请对受伤中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0月18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6]临鉴字第1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杜帅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杜帅主张医疗费125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14天共计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8.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复印费15.5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以上共计85107.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被告知悉,要求为其找汽车马达更换,双方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已将马达送到被告车上,下车时手指被车厢板檫挂,造成伤害,双方已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下车时应选择安全、合适的位置,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手指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共计85107.37元,原告自负34042.95元,被告赔偿原告51064.4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杜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51064.42元。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卷78页的庭审笔录,上诉人陈述:“我去时车上拉了个汽车旧机器,我把机器上的马达拆下来,让杜帅拿个报废的马达给机器上的马达充数,不是给我的车换发电机(马达)。杜帅和张建国都在车上,杜帅下车时手指受伤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帮工关系是否成立。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贺盼旺可证实本案不是帮工关系,贺盼旺的谈话内容与上诉人一审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贺盼旺所说“修车”的事实不认可,相反,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因而贺盼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交易习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帮工关系正确。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本案系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已承担了40%的责任,因而本案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并无明显不当。另外,被上诉人辩称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但其同意一审判决且未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对被上诉人的部分主张未作处理,依法应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驳回被上诉人杜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