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邓少舟与邓文利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舟,邓文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11民初432号原告:邓少舟,男,192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洪,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邓文利,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邓少舟与被告邓文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洪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应当分给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除被告外还有一子邓贵洪。原告于1978年自建了沿滩区卫平镇桔香村13组8号住房,共7间房屋。1980年进行分家时,将房屋分给被告四间房屋,邓贵洪三间房屋,后办理产权登记时,上述房屋分别登记到了被告和邓贵洪名下。当时,被告和邓贵洪均口头说每人提供一间房屋给父母住。原告和妻子也一直居住在两个儿子提供的两间房屋内,直到1986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随邓贵洪到自贡市市内居住至今。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和邓贵洪将提供的两间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邓贵洪同意办理,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赠与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争议房产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与人发生争议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确定民事权义关系,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活动,故民事诉讼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权益的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侵犯,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争议,原告诉请被告将应分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全部承认,甚至愿意调解,诉请中要求交付房产和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办理的事项,并不需要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诉请不具备诉的利益,即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具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少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邓少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