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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红垒与汤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垒,汤春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422号原告:魏红垒,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春保,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魏红垒诉被告汤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9日,被告因家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字据,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到魏红垒人民币3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原告主张于2011年4月29日当天将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借款当天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已收到案涉借款3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红垒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揭 晨书 记 员 刘炯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