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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士发与杨发国、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发,杨发国,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889号原告:许士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910298244。被告:杨发国,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农商行)。地址:固始县蓼北路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5250600269070。法定代表人:常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199110636783。原告许士发与被告杨发国、固始农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固始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不良贷款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去银行办理个人业务时发现自己身份证被他人冒用贷款未按约定归还,被录入为失信人名单,后向被告多次交涉没有结果,为此起诉来院,并提出还款承诺书,相关视频材料等证据。被告杨发国未答辩。被告固始农商行辩称: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杨发国并委托其从我行张老埠支行贷款3万元是知情的,该笔贷款未偿还在我行有贷款未还的记录,但未列入失信人名单,现原告和杨发国有还款协议,待杨发国还贷后原告可以贷款,所要求赔偿1万元不成立,要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原告身份证、杨发国还款承诺书,视频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份被告杨发国借用原告许士发身份证在被告固始农商行张老埠支行以许士发名字贷款3万元,逾期未归还,2016年10月份许士发到被告固始农商行办理贷款时发现本人有贷款未归还不良贷款记录。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杨发国与固始农商行张老埠支行崔武军就以原告身份证办理贷款达成还款承诺书,承诺贷款在2017年11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告固始农商行在未征求原告许士发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就以原告的名字为他人办理贷款,属于把关不严,存在过错行为,此行为造成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属于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发国利用他人身份证在未征得本人同意情况以他人名义贷款也同样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侵权,删除原告许士发的不良贷款记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固始农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