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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赣平、赖青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赣平,赖青山,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赣平,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瑞金市。申请执行人:赖青山,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瑞金市。被执行人: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小波,男,1978年6月生,汉族,住瑞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青山与被执行人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兴公司)、谢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刘赣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赣平称,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23日与赣兴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书》,由异议人独立开发“御锦花园”,该项目开发建设、销售、财务等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与赣兴公司无关,异议人只借用了该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而执行法院冻结的36×××05和36×××96的保证金账户的所有资金均为本人独立开发“御锦花园”的项目。且该保证金账户属于特定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所冻结的10万元应退回“御锦花园”账户。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瑞金市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锦花园项目部账号为36×××05和36×××96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6日,赣兴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波书面向刘赣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御锦花园小区项目有关事务委托刘赣平代理。2012年9月12日,赣兴公司与刘赣平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刘赣平成立“御锦花园”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财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本协议挂靠赣兴公司不收任何管理费,但必须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于协议签订前缴付,合作关系结束时退还给刘赣平。2013年1月23日,赣兴公司与刘赣平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刘赣平按“御锦花园”项目建筑面积以3元/平方米计算缴纳管理费给赣兴公司,于项目竣工验收前缴清,刘赣平不交纳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青山与被执行人赣兴公司、谢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7月对被执行人赣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36×××88、36×××71、36×××05账户上的存款进行了网上冻结。2016年8月9日,本院从上述账户中的36×××05账户上扣划了10万元。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赣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36×××88、36×××71、36×××05账户存款的网上冻结。本院认为,本院所冻结并扣划存款10万元所涉账户36×××05系被执行人赣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处开设的,并非异议人刘赣平或“御锦花园”项目部的账户,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冻结36×××96的账户或存款。且客观上,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已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赣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瑞金支行36×××88、36×××71、36×××05账户存款的网上冻结。因此,异议人刘赣平要求解除对账号为36×××05和36×××96账户冻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赣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雪岩审 判 员  罗 宁代理审判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涵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