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郭小迷与崔育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迷,崔育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591号原告:郭小迷。委托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育锋。原告郭小迷与被告崔育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崔育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崔育锋得知其母亲吉老海与原告因口角发生撕扯,到达现场后用脚将原告家的大门及客厅门踹坏。后经委托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被损毁大门及门内价值171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崔育锋辩称,因原告及其儿子将我母亲推倒打伤,致我母亲头部受伤,而原告却扬长而去。我到达现场后非常气愤,于是到原告家找原告,但原告紧闭大门,我用力过猛,造成大门侧面碰撞在墙体上,大门受损。该事件与原告及其儿子无故推打我母亲有着必然联系,故原告及其儿子对大门的受损应承担同等责任。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过高,依据不足。鉴定结论距离事发时已1月之久,存在二次损伤嫌疑。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1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崔育锋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2016年5月26日蟒河派出所对崔鹏波询问笔录。3、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6日蟒河派出所对郭小迷的询问笔录。4、2016年5月23日蟒河派出所对崔香团的询问笔录。5、2016年5月24日蟒河派出所对孙廷梅的询问笔录。6、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4日蟒河派出所对吉老海的询问笔录。7、阳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被损坏财物价格为1717元。被告崔育锋对原告郭小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原告也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崔育锋将原告家的大门等财物予以损坏,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小迷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致被告母亲受伤虽是事实,但被告到达现场后,原告已离开现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而不是去毁坏被告家的财物。故被告主张原告对财产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价格认定损失过高及存在二次损伤嫌疑,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育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小迷财产损失1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育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