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品,李佳翰,于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女,1980年4月27日,汉族,现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翰,男,2015年9月2日,汉族,现住藁城区,系李品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1月20日,汉族,现住藁城区,系李佳翰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松,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藁城区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品、李佳翰、原审被告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霞、被上诉人李品、李佳翰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被上诉人李佳翰因早产治疗的相关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法院应予支持。李品、李佳翰辩称,李品大出血导致子宫摘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品第一次住院治疗病历记载能够证实李品阴道大出血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对此上诉人没有提出关联性异议。综合事故发生时间、李品两次入院时间、入院病历显示的伤情,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李品阴道大出血、新生儿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品、李佳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品的损失1、医疗费25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3、营养费214天×50元=10700元;4、误工费106天×214元/天=22685元;5、护理费160元×214天=34349元;6、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50%=261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500元。李佳翰的损失1、医疗费34399元;2、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3、营养费25天×50元=1250元;4、护理费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46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品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12天之后再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李佳翰因早产治疗的相关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李品伤残鉴定报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1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其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27周+5天,第三胎;2、胎盘低置状态。医嘱记载,出院后要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如阴道出血随时就诊。2015年8月28日因原告阴道出血2小时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宫内孕29周+2天,第三胎,前置胎盘出血,妊娠合并××;出院诊断为:1、前置胎盘伴出血;2、宫内孕30周第三胎头位剖宫产术后大出血;3、失血性休克;4、DIC;5、妊娠合并××;6、子宫全切术后;7、中度贫血;8、早产新生儿。2016年5月2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鉴定李品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的延续治疗,故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李佳翰因早产治疗、原告李品的六级伤残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护理费,原告李品主张,其护理人李某受雇于张家庄镇大丰化村的张伟强开车,并提交李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被告于松对此无异议,称其了解护理人李某开车的情况,因他们驾驶的运输车辆经常停放于同一场所,故对原告李品护理人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采纳;原告李品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李品出院后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卧床休息,需专人陪护,防止子宫全切术后出现心理问题有过激行为,因此其请求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后6个月214天,本院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李佳翰早产的相关主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要求鉴定本事故与造成李品二次住院及李佳翰早产关联性的申请,没有提出明确的医学事实及理由足以推翻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品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报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共计214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产假6个月,鉴于原告受伤时系孕妇,住院治疗期间早产儿子李佳翰,则其误工时间包含产假,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扣除产假本院采纳,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国家法定产假98天,原告误工时间应扣除98天非116天。原告主张因李佳翰早产,李品产后子宫切除术,不能亲自照顾原告,由月嫂照顾6个月,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3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李佳翰作为刚出生的小孩儿,需他人照看系自身生理状况的需要,并非交通事故致早产所造成,且其母亲李品作为法定监护人系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对原告李品合理的误工费本院已依法支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李品之子李佳翰早产,三次住院治疗,因李佳翰第一次住院期间入暖箱保温、重症监护等一切均由医院、医护人员负责,其住院期间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已包含在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李佳翰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品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5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误工费,按照2016河北省批发零售业106元/天标准计算,116天×106元/天=12296元;5、护理费,214天×158.3元/天=33876.2元;6、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50%=261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00元,合计365447.2元。李佳翰因早产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按照2016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业9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天×92元/天=1288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8087元。二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损失合计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经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品120000元;原告李品第1-8项剩余损失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245447.2元、原告李佳翰第1-5项损失共计38087元,未超出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品剩余损失共计245447.2元,赔偿原告李佳翰损失38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品共计365447.2元,赔偿原告李佳翰38087元。被告于松为二原告垫付45000元,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品各项损失共36544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翰各项损失共计38087元。三、原告李品返还被告于松垫付款45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李佳翰因早产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李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系被涉案车辆挂倒后臀部着地,后出现阴道大出血,于2015年8月7日第一次入院治疗,2015年8月16日出院。2015年8月28日又阴道出血,再次住院治疗行剖宫产术,术后大出血行子宫全切术等治疗。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品、李佳翰提供住院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李佳翰因早产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对李品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李佳翰因早产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依据,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福海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百度搜索“”